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洪宗敏 袁静文
[内容摘要]
从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反垄断法起草小组开始酝酿起草《反垄断法》至今,历经20载[1],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终于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此次通过的《反垄断法》中,重新出现的行政垄断部分无疑是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本文从行政垄断的概念、性质入手,剖析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及不足,阐述《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制度的设计,寻求从根源上铲除行政垄断之良方。
[关键词]
反垄断法 行政垄断 规制 设计
引言
《反垄断法》中重新出现的行政垄断部分之所以成为各方争议及利益较量的集合点,是由于其特殊的性质,所涉利益的复杂及敏感性,对社会及国民利益的重大影响,以及规制的难度所决定的。
行政垄断的作用、影响及其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不论是在国民经济运行的宏观大局中,还是具体到每个老百姓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或大或小,或明或隐的体现:民航票价在民航总局的干预下居高不下;国营邮政对民营邮政的欺压,电信服务的欺诈性收费;地方政府对外地产品进入的歧视性待遇……虽然上述种种行政垄断所生之问题,随着市场经济建设及改革的深入而得以部分解决,但这些行业由其行政垄断地位所攫取的高额垄断利润及对市场公平、民众利益造成的侵害,仍让行政垄断利益相关方以外广大的市场主体倍感痛恨和无奈。
在2006年6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垄断法》里,与行政垄断直接相关的条文共有8条,其中包括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一整章,及总则中第六条的一般性规定和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第五十条。除此之外还有草案其他部分中的反垄断机关设置等,这将共同构成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体系。对此体系的探究和理解,将有利于我们更好运用其进行反行政垄断工作。[2]
一 行政垄断简析
把握“行政垄断”这个概念是对《反垄断法》条文进行深入探析的必要准备。根据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或委托授权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为了追求狭隘的不法利益,运用强制手段限制竞争,侵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3]从此定义可以得到行政垄断以下几个主要特征: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其委托授权的组织;行为主体滥用或滥施行政权力且其行政强制性十分鲜明;并对市场及其公平竞争有较大的排斥或限制作用[4]。而在经济法中,与行政垄断对应的概念是“经济垄断”,也就是各国反垄断法中通常意义的垄断,是指“企业借助经济实力,单独或合谋在生产、流通、服务等领域限制、排除或控制经济活动的行为。”[5]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相比,两者在主体、性质、及对市场准入限制的形态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这也就意味着在反垄断法中对两者的规制需要有所区分。
行政垄断的主要类型包括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和行政性强制行为三类[6]。它的发生能对国民经济及市场产生多方面的危害,从微观上看其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的自主经营;损害消费者自主选择及公平交易的权益,从宏观上看其分割国内市场,阻碍统一市场的形成;破坏市场经济体制,阻碍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滋生政治腐败,败坏社会风气;并且是经济性垄断形成的温床;最后,行政垄断亦与WTO基本原则相冲突[7]。
从行政垄断的产生来看,由于其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存在与发达国家相比,不论是在存在的范围、领域,还是影响市场的程度,都格外突出。一般认为我国行政垄断现状形成的原因在于:首先,两千多年封建社会所形成的官本位思想是我国行政垄断的历史文化基?。黄浯?,我国政治体制缺陷为行政垄断提供了存在发展的制度基础;再次,利益协调机制不健全是行政垄断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屡禁不止的又一现实原因;最后,我国竞争法立法及法律制度滞后,从而缺乏对行政垄断有效的法律规制,[8]这一点也正是本文所谈及的。
谈到行政垄断进入反垄断法这点,就不得不注意到我国学界对此的争论,赞成的一方的理由在于行政垄断的巨大危害、我国加入WTO的需要、以及反行政垄断能促进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作用等。而反对的一方则认为,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不符合传统反垄断法的体例;反垄断法无法完成反行政垄断这个几十年来经济体制及改革产生的难题;以及难以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等方面进行论述。此两方的意见针锋相对,也都各有自己的道理。[9]
而在笔者看来,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不但必要,而且应当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除了前述理由外,笔者认为,反行政垄断是我国的国情使然。现实生活中各种强大的行政垄断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正常的秩序与竞争,只要有效的遏制住行政垄断,也就基本上解决了我国现阶段市场垄断的主要问题;其次,这也是我国立法体制及立法状况的需要,对于《反垄断法》这样的法律,其通过需经全国人大,所需做的各方工作也相当巨大,如果此部反垄断法不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而待以后进行进一步体制改革后再立一部单列反行政垄断法,就不知道又是何年何月的事了。我国的法律必然应基于我们自己的国情,而不应盲目的追求“与国际接轨”。虽然现在通过反行政垄断的基本法律,会因经济体制等方面的制约而不可能尽善尽美,但在现阶段努力将其规制效果达到最大,一方面可以推进将近停滞的反行政垄断进程,另一方面,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于防止行政垄断对国民经济和市场的破坏和侵害,所节约出来的直接及间接社会效益也将十分巨大。
二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及不足
在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规制的规定比较分散,有统计称,自1980年以来,制定的与规制调控行政垄断有关的法律法规分散在20多部法律法规中,其中既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也有《关于打破地区间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这些最高行政机关及其部门发布的法规。[10]而这之中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小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许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及第30条规定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最为重要。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目前尚未通过反垄断的基本法律,但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法规为数却并不算少,但它们却并未能在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中发挥多少明显的实效,其原因大致如下:一是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法规效力层次不高,且没能形成一个统一完整且具权威的体系,致使对相关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无从下手;二是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难以对行政垄断的实施机关构成威慑,亦没有强有力的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三是,反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设置不当,机构设制重叠且专门性、权威性不够,从而导致反行政垄断的执法难以执行和落实;最后,对行政垄断的侵害,救济渠道不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实际的?;ぁ11]而以上这几点原因,也体现了我国现在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规制的特点以及其中的不足,同时也是我国《反垄断法》立法对行政垄断规制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三 《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设计
1.《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垄断的一般性规定及主体界定
《反垄断法》最新的草案中第六条对规制行政垄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国家依法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权利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并通过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防止和消除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由于行政垄断的形式复杂多样,且随着经济发展不断出现新的形式,仅仅靠分则中的列举性规定,必不能穷尽之,用这样一条“一般条款”对行政垄断的各方面要件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与分则中的列举性条款相对应来界定之,一方面有利于为行政垄断的认定确立一个一般标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反行政垄断机构发挥自由裁量权,保证这些机构在反行政垄断活动中的权威性以充分发挥其强制性的作用,且能有效的规制那些规避法律而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行为,防止某些行政垄断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12]
具体来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一规定改变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定,而将一切只要有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都概括在内,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相当有必要,不仅从法理上看,只要是行政权力的承担者、行政活动的实施者,其在一般意义上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3];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行政垄断是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的。而对于行政机关的授权的企事业单位,它们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但其授权的行政主体则应成为其行政垄断的责任主体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也应当明确它们的法律性质,“认定其所为的非法行使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的行为为行政垄断行为,才能在此基础上理顺法律规制机制,更好地规制此类行政垄断。”[14]
此外,对于“行政机关”的界定,笔者认为应该将中央政府也包括在内,虽然“国家垄断一般是和国家在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导向密切相关的。是国家对经济运行的一种干预和?;?rdquo;。但像电信、航空等这些带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进行的行政垄断行为,往往与中央级的政府机关及其部门有关,而对于中央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尤其在微观经济领域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15]
而在第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国家在反行政垄断活动中,“依法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权利运行的规范和监督”、“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规定虽然有口号化的迹象,比较空泛而难以落实,但其从国家的长远发展来看,是根治行政垄断所应努力的方向,亦从某种程序上,缓解了部分反对将行政垄断例入《反垄断法》规制体例的学者的担忧。此外,这些规定也为在《反垄断法》之外,在将来适当的时候,进行反行政垄断的附属立法,“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权利运行的规范和监督”提出了法律上的要求。
2.《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的规定
《反垄断法》(草案)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行政垄断的概念和种类,除上节所述的一般性条款外。在分则第二十七条到三十一条里,分别从政府限定交易、地区封锁(具体又包含地区间商品封锁和歧视[16]、限制外地经营者投标招标活动、限制外地经营者投资及设立分支机构三类)、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行政垄断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六个方面对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几种行政垄断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予以明令禁止。这几条具体规定,基本上涵盖了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最为常见,也是危害最为明显的几种行政垄断行为,使得对行政垄断的规定更易于落实于实践;同时也是我国自建国以来,规制行政垄断所制定的最为详尽和完备的法律规定。
而在这六个条文中,最引人注意的是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此条规定把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扩展到了抽象行政行为,这在我国与行政有关的立法活动中尚属首次。[17]这意味着一切与本条乃至本法规定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将因与上位法的冲突而归于无效。而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对相关事务进行行政垄断,或对既成的行政垄断行为予以?;ぃ毕钟蟹商逯浦?,在诉讼上又无法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进行救济,这使得抽象行政垄断行为与具体行政垄断行为相比,影响的范围更加广泛、破坏程度更加深重、时间更为持久,救济更加困难。因此在《反垄断法》中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也就显得更令人称快。
但与此同时,这一规定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下,又由于它的“超前”性,而在运用到实际行生活中时,不免遇到适用的难题。因为这种行政垄断不具有可诉性,被侵害者难以请求司法救济,而只能依靠特定的反垄断机关和上级政府机关来进行自身的内部监督,而这种监督的效果较诉讼方式而言必然是有限的?!缎姓咚戏ā分荒芏跃咛逍姓形拍芴崞鹦姓咚系墓娑?,极为不利于反行政垄断。[18]这一法律体系上的制约,也让这一突出的规定在实效上大打折扣。
3.《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的规制机关的设制
我国当前负责反行政垄断工作的机构主要是行政垄断主体的上级的机关及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等单位。这些机关自身作为行政机构,与其要监督查处的行政垄断主体(不论是下级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难免存在各种各样的利益联系,甚至有一些下级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来就源于上级机关制定的某些政策,在这样情形下,难以发挥其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实效。[19]而这也是我国在《反垄断法》立法中所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而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反垄断机构采用了双层管理模式,且同时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两大机构负责我国反垄断工作,这自然也包括了反行政垄断在内。因此,这两大机构及这种“双层管理模式”的功效,直接影响到我国反行政垄断工作的效果。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是“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的反垄断机构,由“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负责“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并发布评估报告;监督、协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反垄断工作;协调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则“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具体包括“制定、发布有关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制止垄断行为;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并根据工作需要,便于严格统一执法,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20]
这样的规定虽然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其并没有从正面明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特别是后者)高度统一、独立行使职权、具有权威性专业性的主管机构的性质。也没有明确其是新设机构,还是将反垄断权力给予现在的某个机构,而从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对草案所作的说明来看[21],草案的规定明显有维持现在利益格局,回避各方利益纠葛之嫌,如此规定必然将肢解反行政垄断的权力,降低反行政垄断的效率,削弱这些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准司法性。不孚于多数学者的期望。
在此我们可参考各主要发达国家的经验,如美国的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德国的联邦经济部和卡特尔局等,这些机构不论其具体设置和运行机制如何,都有如下几个共同特点:法定的机构、法定工作程序、严格统一执法、独立行使职权,甚至在处理案件时有独立裁决的权力,而不受任何其他部门的干预。[22]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在《反垄断法》中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机构特别是其执法机构的新设性、专门性以及高独立性、高权威性,而不宜在现有机构中指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此反垄断机关负责对所有行政垄断进行监管,(包括对有关行业的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也不应由行业主管机关,而应由反垄断执法机关统一认定和处罚[23])同时,反垄断机构应当避免与行政区划重合,以避免由于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反垄断机构而蜕变成?;さ胤骄赫摺⑸踔潦羌忧康胤椒馑幕?。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的反垄断地方机构可以借鉴中国人民银行的制度,按照大区跨省区进行划分,并给予其充分独立的执法权力,以摆脱地方利益纠葛,而真正起到规制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24]
4.《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此条规定对应草案前面的第五章,为规制行政垄断基本上构建起了一个体系。但是,解读这一条文,我们可以看到,此条行政垄断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不足和缺陷是相当明显的。
首先,追究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机关规定不妥,此条规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是“同级或上级机关”,而这一规定显然很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个“同级或上级机关”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机关,究竟在这里是指垄断主体的直属上级还是同级或上级“反垄断执法机关”呢?如果是指我们通常理解下的上级机关,那么这个机关并非一个确定的执法机关,且其难有足够的竞争执法意识、知识及相应的执法程序,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也容易出现上下级之间护短的情形。[25]而在法案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同时,又不明确给予其反行政垄断的权力,这无疑不利于我国反行政垄断工作乃至全部反垄断工作的统一、有效、正确的进行。因此,赋予竞争执法机关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理权,对于维护《反垄断法》法律体系的统一以及反垄断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都是十分有必要的。
其次,该条的责任形式仅仅规定了“责令改正”、“给予处分”八个字。这同现行相关法律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相同,不论是从法理还是以往的实践来看,这样的规定都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缺乏相应的公信力和科学性。仅靠这样八个字,很难真正的对行政垄断负有责任的公务员个人追及落实责任,相对于行政垄断能给公务员带来的非常明显的物质政治个人利益,个人仅对行政的后果承担如此务虚的责任,是容易缺少相应的责任感和对其产生较强的约束力的。[26]虽然此条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鉴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责任都大致相同,这一规定便显得没有什么太大的意义了。
对于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可以实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综合运用。首先赋予行政垄断的相对人以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以及相应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力,以从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垄断机关获得适当的赔偿;同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其承担应并行不悖;对情节严重的行政垄断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建立起一个能落实到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体系,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追究才能有实际的效果。[27]
5.《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法对部分行政垄断的豁免
广义上的行政垄断在合法和违法的行政垄断,虽然《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显而易见是指违法的,狭义意义上的行政垄断。但从完善行政垄断监督机制,更有效的进行反行政垄断工作,及防止某些行政主体利用法律漏洞这些方面来看,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垄断的豁免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我国此次《反垄断法》中却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在我国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适当的行政干预发挥着代替转型过程中的市场缺位,避免市场机制失控及经济波动,保证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作用。非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干预所产生的类似于行政垄断的结果,“是在市场过度竞争时对弱势竟争者的一种必要?;ぃ皇巧缁岜疚患壑凳迪值囊恢终J侄?;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最低保障;是克服外部性的最有效手段。”[28]此适度的行政干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必须存在的行政垄断,自然不能与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垄断一起,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与此同时,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领域中的行政垄断亦应成为反垄断规制豁免的考量对象,而得以豁免适用反垄断的相关法律。这些行业主要是一些需要大量基础设施建设的供水、邮电、铁路等及涉及有害、危险等特殊性质物品的行业,其由于行业的特殊性质,及自由竞争在效率和成本上不可行,行政权力界入这些行业的经营为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而由政府授权独占经营。这样的自然垄断本来无可厚非,但某些行业垄断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不断降低,其也应逐步引入市场竞争。[29]在对这些行业予以反垄断豁免时便不可对自然垄断作扩大解释。这些都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作出相应的明确的规定。
由此,我们可以根据一般法理,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豁免作出如下规定:对为实行宏观调控、保护社会公益,而采取的垄断性行政措施,例如维护农产品价格、指定购买需要特殊安全、卫生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予以豁免。而在市场自身存在其它替代性方式时,政府就不得进行行政干预;在行业方面,对自然垄断行业、农产品市场、知识产权等领域予以豁免,而银行业、保险业及民航业等则适于引起一定程度的市场竞争。[30]
结语
总体上看来,《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界定比较合理,特别是将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纳入规制的范围内更是突破性的规定,当然这还需要相关诉讼及其他制度配合。在反垄断机构的设制方面,虽有系统的也较为新颖的规定,但机构的新设性、专门性以及高独立性、高权威性还有待加强。而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责任规定则比较令人失望,不论是追究责任的机构还是责任的形式都有待完善。最后,对于行政垄断的豁免,也有待作出规定。
我国的行政垄断作为一个有着复杂深远根源,又涉及错综交结各方利益的社会经济现象,对其有效规制及最终解决,完全寄希望于一部《反垄断法》的十几个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而且,我国此次进行立法的《反垄断法》,由于国家政治经济体制尚未最终定型,而难以摆脱十分浓烈的过渡性质,[31]其随着改革的推进需要进行不断的修正,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也将随着实践而不断完善。而要最终解决这个长期困扰中国经济社会的问题,还需要有包括政府体制改革等多方面的支持:首先要继续推进我国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协调、平衡不同部门不同地区的财政收入,明确国有企业产权关系,这是消除行政垄断的根本之道。其次,要建立起良好利益协调平衡机制,限制行政垄断所产生的高额利润,促进社会公平。[32]再次,要从社会意识观念下手,消除行政垄断主观意识上根源,同时,培育先进的竞争文化和自由公平市场意识。最后,要加快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建全法律规制体制。特别是完善《反垄断法》的制定,使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有法可依。
只有从根源上铲除了行政垄断得以生存发展的根基,再加之法律上对其有效的规制和提供制度上的保证,才能真正消除行政垄断,从而建立起能够支撑起自由、规范、公平、高效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实现国富民强的理想。
[注释]
[1]:魏才,《三大病因害得反垄断法难产》[J],《理财杂志》2006年11期
[2]、[16]、[20]:《反垄断法》,http://www.zdfw.cn/news/12/211722809.htm正大法网2006年10月9日
[3]:李伯侨、吴晔,《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反思》[J],《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4]、[9]、[12]、[18]:高毅、杨永磊,《〈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几点思考》[J],《社科纵横》2006年4月
[5]:刘仲明,《论我国反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3月
[6]、[12]:冯宪芬、侯凯元,《行政垄断对反垄断法的要求》[J],《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12月
[7]、[10]、[22]:付琛瑜,《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J],《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8月
[7]:赵树文、王嘉伟,《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几点思考》[J],《唐山学院学报》2007. 1
[8]、[23]、[32]:庞锋,《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本质、形成原因和治理机制》[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10月
[9]:华锰、段冰,《行政垄断归入〈反垄断法〉质疑》[J],《企业改革与管理》2003.6
[11]:刘伟,《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问题探讨》[J],《岭南学刊》2006年第3期
[11]:王先林,《略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禁止行政性断制度》,《安徽大学学报》2005.6
[13]、[17]:张树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2002年9月第2版
[14]:孙德岩,《行政垄断的表现、构成与规制对策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21]、[25]:林忠志,《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J],《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9月
[19]:刘春宏,《反垄断法亟待解决的三大问题》[J],《国际技术经济研究》2006.10
[19]:盛先科,《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11月
[21]:秦旭东,《反垄断法草案规定中国反垄断机构双层执行模式》[J],21世纪经济报道2006年6月28日
[24]、[30]:王处机,《试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点及其执行》[J],《人大研究》2006.12
[25]:杨洁,《对我国反垄断立法有关问题的探讨》[J],《工商行政理》2006年第20期
[26]、[27]:陶方、刘静姿,《行政垄断的司法控制》[J],《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5年6月
[28]:欧阳萍萍,《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与豁免》[J],《法制与社会》2006.10
[29]、[30]:张波,《〈反垄断法〉草案解读》[J],《上海国资》2006第7期
[31]:马国川辑,《聚焦行政垄断》[J],《中国改革》2006年第8期
[32] 参见:庞锋,《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本质、形成原因和治理机制》,第23页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
2、杨紫烜主编,《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1月第2版
3、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
4、劳星星著,《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辽宁省大连市,2005.12